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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情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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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特刊六香港投资建筑企业可参加内地工程投标近 日 广 东 省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厅 发 布 《 CEPA 内 地 服 务 业 市 场 开 放 指 引 》。香 港 专 业 服 务 商 可 全 资 收 购 内 地 的 建 筑 业 企 业。同 时,港 商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的 建 筑 企 业 承 揽 中 外 合 营 建 设 项 目 时 不 再 受 建 设 项 目 的 中 外 方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允 许 港 资 设 独 资 公 司 《 指 引 》 分 析,在 建 筑 专 业 服 务 中,目 前 只 允 许 外 资 以 合 资 形 式 在 中 国 设 立 管 理 谘 询 公 司,外 资 可 拥 有 多 数 股 权。入 世 后 6 年 内 取 消 限 制,将 允 许 外 国 公 司 设 立 外 资 独 资 子 公 司。而 CEPA 允 许 香 港 顾 问 工 程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公 司 提 供 建 筑 设 计 服 务、工 程 服 务、集 中 工 程 服 务、城 市 规 划 和 风 景 园 林 设 计 服 务。 在 建 筑 和 相 关 工 程 服 务 中,对 外 开 放 的 现 状 是 允 许 设 立 中 外 合 作 和 中 外 合 资 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事 务 所,但 不 允 许 外 商 开 设 独 资 企 业。政 府 与 私 人 的 工 程 项 目 尚 不 允 许 外 商 承 建,除 非 国 内 缺 乏 相 应 的 技 术 实 力,在 这 种 情 况 下,必 须 由 中 外 双 方 组 成 合 资 或 合 作 企 业 共 同 承 包,不 能 由 外 商 独 家 建 设。 而 CEPA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全 资 收 购 内 地 的 建 筑 企 业,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的 建 筑 企 业 承 揽 中 外 合 营 建 设 项 目 时 不 受 建 设 项 目 的 中 外 方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凡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香 港 投 资 建 筑 企 业,可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参 加 工 程 投 标。 关 于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规 定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等 有 关 规 定,制 订 本 规 定。 一、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一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在 香 港 通 过 执 业 资 格 试 后,完 成 了 1 年 实 习 期 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二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在 香 港 通 过 许 可 试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三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通 过 香 港 中 医 执 业 资 格 试,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四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和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五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口 腔(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六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和 香 港 浸 会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或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七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和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八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九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或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二、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7 年 制 临 床 医 学、中 医 学、口 腔 医 学 的 临 床 硕 士 生 学 位,或 者 8 年 制 毕 业 的,按 照 《 卫 生 部 关 于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资 格 暂 行 规 定 》 ( 卫 医 发 [2001] 第 127 号 ) 有 关 规 定,在 毕 业 当 年 可 以 直 接 在 毕 业 学 校 所 在 地 报 考 相 应 专 业 的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三、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中 医、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拟 在 内 地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可 直 接 向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申 请,并 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内 地 学 历 )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申 请 实 习 审 核 表 》。医 疗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后,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接 受 实 习 通 知。实 习 期 满 并 考 核 及 格 后,由 实 习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四、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香 港 浸 会 大 学、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拟 在 内 地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可 直 接 向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申 请,并 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港 / 澳 中 医 专 业 学 历 )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申 请 实 习 审 核 表 》。医 疗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后,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接 受 实 习 通 知。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由 实 习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五、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并 在 内 地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卫 生 部 颁 布 的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实 习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报 名,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材 料。经 审 查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的,由 考 点 发 放 《 准 考 证 》。 六、符 合 下 列 情 况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香 港 医 务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临 床 类 别 )、香 港 牙 医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口 腔 类 别 ) 和 香 港 中 医 药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中 医 类 别 ) 报 名,填 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8 张 6 个 月 内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报 名 工 作 由 香 港 卫 生 署 协 调、委 托 上 述 三 ? ( 一 )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在 香 港 通 过 执 业 资 格 试,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二 ) 取 得 香 港 大 学、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三 ) 取 得 内 地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通 过 香 港 许 可 试,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四 )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符 1 年 以 上 的; ( 五 ) 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和 香 港 浸 会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或 者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七、符 合 下 列 情 况 的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澳 门 卫 生 局 报 名,填 写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8 张 6 个 月 内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 一 ) 取 得 内 地 医 学、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二 ) 取 得 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或 者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八、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七 条 规 定 的 香 港 和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地 点 分 别 为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九、香 港 医 务 委 员 会、香 港 牙 医 管 理 委 员 会、香 港 中 医 药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澳 门 卫 生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将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或 者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 及 相 关 材 料 相 应 地 移 交 给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对 于 经 审 核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的,发 放 《 准 考 证 》。 香 港、澳 门 有 关 机 关 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移 交 相 关 材 料 的 具 体 程 序,由 广 东 省 卫 生 厅 与 香 港 和 澳 门 有 关 机 关 确 定。 十、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内 地 报 名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 十 一、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考 试 方 式、考 试 试 卷 和 考 试 及 格 线 与 报 考 相 同 类 别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内 地 考 生 相 同。考 试 成 绩 及 格 的,由 考 试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十 二、《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连 续 两 次 ( 年 ) 有 效,第 三 次 ( 年 )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时,需 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培 训 6 个 月 并 考 核 及 格。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第 一 年 ( 次 ) 未 通 过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回 香 港、澳 门 实 习 1 年 并 取 得 合 法 行 医 权,或 者 取 得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可 不 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培 训 6 个 月,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六、七 条 规 定,直 接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十 三、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的 内 地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编 码 由 27 位 数 位 组 成,其 中,第 1 至 4 位 是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年 度 代 码,第 5 至 6 位 是 考 试 所 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代 码,第 7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级 别 代 码,第 8 至 9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类 别 代 码,第 10 至 17 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第 18 至 27 位 为「0」。其 中,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 第 1 位 是「A」-「Z」,第 2 至 7 位 是「0」-「9」,第 8 位 是「( 0 )」-「( 9 )」或 者「A」-「Z」。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的 内 地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编 码 由 27 位 数 位 组 成,其 中,第 1 至 4 位 是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年 度 代 码,第 5 至 6 位 是 考 试 所 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代 码,第 7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级 别 代 码,第 8 至 9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类 别 代 码,第 10 至 17 位 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第 18 至 27 位 为「0」。其 中,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 第 1 至 7 位 是「0」-「9」,第 8 位 是「( 0 )」-「( 9 )」。 十 四、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考 试 报 名 收 费 标 准 与 内 地 考 生 执 行 同 一 收 费 标 准;临 床 实 习 收 费 标 准 可 参 照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和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联 合 下 发 的 《 关 于 对 外 开 办 中 医 进 修 教 育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 ( 国 中 医 药 教 [1997]22 号 ) 中 的 有 关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十 五、本 规 定 所 称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是 指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内 地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接 受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培 训 的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上 述 学 校 ( 中 医 学 校 ) 所 附 属 的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简 称 三 级 医 院 或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以 下 简 称 两 个 《 安 排 》 ),允 许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司 法 部 联 合 制 订 的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制 订 本 规 定。 第 二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可 以 报 名 参 加 在 内 地 举 行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其 报 名 条 件、报 名 时 间、考 试 科 目、考 试 内 容、考 试 时 间、参 考 规 则、及 格 标 准、资 格 授 予,适 用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以 及 内 地 有 关 司 法 考 试 的 统 一 规 定。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考 试 报 名 时,应 当 向 受 理 报 名 的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一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提 交 复 印 件 的,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 第 五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考 试 报 名 时,持 内 地 高 等 院 校 学 历 证 书 的,可 以 向 受 理 报 名 的 机 关 直 接 办 理 报 名 手 续;持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高 等 院 校 或 者 外 国 高 等 院 校 学 历 证 书 报 名 的,须 同 时 提 交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明。 第 六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报 名 参 加 考 试,在 香 港、澳 门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应 当 在 香 港、澳 门 向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报 名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报 名;在 内 地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可 以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也 可 以 在 其 内 地 居 所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名 点 报 名。在 内 地 报 名 的,须 提 交 其 在 内 地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 证 明。 第 七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的,应 当 在 司 法 部 指 定 的 内 地 考 场 参 加 考 试;在 内 地 报 名 的,应 当 在 报 名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设 置 的 考 场 参 加 考 试。 第 八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及 格 的,可 以 根 据 司 法 部 制 订 的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 的 规 定,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授 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及 格 的 人 员,向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资 格 申 请 受 理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递 交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由 其 接 收 后 转 递 指 定 考 场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上 报。 在 内 地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及 格 的 人 员,向 考 场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递 交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由 其 按 规 定 程 式 审 查 上 报。 第 九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两 个 《 安 排 》 和 司 法 部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条: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资 格 申 请 受 理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和 为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考 生 指 定 的 内 地 考 场,由 司 法 部 在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公 告 中 公 布。 第 十 一 条:本 规 定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十 二 条:本 规 定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规 范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内 地 进 行 联 营 的 活 动 及 管 理,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联 营,是 由 已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其 代 表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按 照 协 定 约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在 内 地 进 行 联 合 经 营,向 委 托 人 分 别 提 供 香 港、澳 门 和 内 地 法 律 服 务。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不 得 采 取 合 伙 型 联 营 和 法 人 型 联 营。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联 营 期 间,双 方 的 法 律 地 位、名 称 和 财 务 应 当 保 持 独 立,各 自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二 章:联 营 申 请 第 五 条: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一 ) 根 据 香 港、澳 门 有 关 法 规 登 记 设 立; 第 六 条: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一 ) 成 立 满 3 年;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不 得 作 为 联 营 一 方 申 请 联 营。 第 七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联 营,应 当 共 同 向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一 ) 双 方 签 署 的 联 营 申 请 书; 本 条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有 效 登 记 证 件 的 复 印 件,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申 请 材 料 应 当 使 用 中 文,一 式 三 份。材 料 中 如 有 使 用 外 文 的,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文。 第 八 条: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联 营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或 者 不 准 联 营 的 决 定。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延 长 10 日,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对 于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应 当 准 予 联 营,颁 发 联 营 许 可 证;对 于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不 准 联 营,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对 准 予 联 营 的,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颁 发 联 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将 准 予 联 营 的 批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第 三 章:联 营 规 则 第 九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联 营 协 定。联 营 协 定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联 营 双 方 各 自 的 名 称、住 所 地、独 资 经 营 者、合 伙 人 或 者 合 作 人 姓 名; 联 营 协 定 应 当 依 照 内 地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订 立。 联 营 协 定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核 准 联 营 后 生 效。 第 十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的 联 营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1 年。双 方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的 联 营 期 满,经 双 方 协 商 可 以 续 延。申 请 联 营 续 延,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十 一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使 用 双 方 商 定 并 经 核 准 的 联 营 名 称 和 联 营 标 识。 联 营 名 称 由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加 联 营 的 字 样 组 成。 第 十 二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同 以 联 营 的 名 义,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或 者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委 托,采 取 合 作 方 式 办 理 各 自 获 准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业 务 的 香 港、澳 门、内 地 以 及 中 国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的 法 律 事 务。参 与 联 营 业 务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不 得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第 十 三 条:联 营 双 方 受 托 办 理 法 律 事 务,应 当 避 免 各 自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第 十 四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联 营 名 义 合 作 办 理 法 律 事 务 的,可 以 统 一 向 委 托 人 收 费,双 方 再 依 照 联 营 协 定 进 行 分 配;也 可 以 根 据 联 营 中 各 自 办 理 的 法 律 事 务,分 别 向 委 托 人 收 费,但 须 事 先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十 五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同 进 行 业 务 宣 传 推 广 活 动。但 在 进 行 业 务 宣 传 推 广 时,应 当 披 露 下 列 事 实: ( 一 ) 双 方 联 营 不 是 合 伙 型 联 营 或 者 法 人 型 联 营; 第 十 六 条:联 营 双 方 及 其 参 与 联 营 业 务 的 律 师,应 当 分 别 依 照 香 港、澳 门 和 内 地 的 有 关 规 定,以 各 自 的 名 义 参 加 律 师 执 业 保 险。 第 十 七 条:联 营 双 方 在 开 展 联 营 业 务 中 违 法 执 业 或 者 因 过 错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双 方 应 当 依 照 联 营 协 定,由 过 错 方 独 自 承 担 或 者 双 方 分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八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用 办 公 场 所、办 公 设 备。有 关 费 用 分 担 由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第 十 九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用 行 政、文 秘 等 辅 助 人 员。有 关 费 用 分 担 由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第 二 十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各 自 保 持 独 立 的 财 务 制 度 和 会 计 账 簿。 第 二 十 一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当 终 止 联 营: ( 一 ) 联 营 期 满 双 方 不 再 申 请 续 延 的; 终 止 联 营 的,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办 理 登 出 手 续。 第 四 章: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在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共 同 向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的 联 营 情 况 报 告,接 受 检 验。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提 交 报 告 的,视 为 联 营 双 方 自 行 终 止 联 营。 第 二 十 三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有 违 反 内 地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但 罚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第 二 十 四 条: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有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本 办 法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规 范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活 动 及 管 理,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律 师 法 》 ) 及 有 关 规 定,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参 加 内 地 举 行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及 格,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可 以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应 当 依 照 司 法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实 习,申 请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只 能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第 五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接 受 内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和 管 理,接 受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管 理。 第 二 章:实 习 管 理 第 六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应 当 依 照 《 律 师 法 》 和 司 法 部 的 有 关 规 定,先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加 为 期 1 年 的 实 习。 第 七 条: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实 习,应 当 向 拟 选 择 的 实 习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由 其 安 排 或 者 推 荐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收 实 习。 第 八 条:在 内 地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按 照 内 地 规 定 的 实 习 培 训 大 纲 和 实 务 训 练 指 南 进 行 实 习,实 务 训 练 以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训 练 为 主,并 遵 守 有 关 实 习 的 规 定 和 纪 律。 接 收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实 习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应 当 指 派 擅 长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的 律 师 指 导 实 习 人 员 进 行 实 务 训 练。每 名 指 导 律 师 只 能 指 导 一 名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的 实 习 人 员。 第 九 条:在 内 地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确 保 参 加 实 习 的 时 间。因 故 暂 停 实 习 的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并 应 当 由 接 收 实 习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将 其 暂 停 实 习 的 原 因 和 时 间 报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由 实 习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监 督 和 管 理。实 习 人 员 的 名 单、有 关 材 料 及 实 习 鉴 定 意 见,应 当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第 三 章:执 业 管 理 第 十 一 条: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期 满,并 经 鉴 定 及 格 的,可 以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第 十 二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十 三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应 当 依 照 《 律 师 法 》 和 司 法 部 制 订 的 《 律 师 执 业 证 管 理 办 法 》 的 规 定,向 拟 聘 其 执 业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申 请 人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中,其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和 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证 明 材 料 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同 时 还 须 说 明 是 否 具 有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资 格 以 及 是 否 受 聘 于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情 况。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经 审 核 予 以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的,应 当 自 颁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名 单 及 执 业 登 记 材 料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第 十 四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可 以 采 取 担 任 法 律 顾 问、代 理、谘 询、代 书 等 方 式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享 有 内 地 律 师 的 执 业 权 利,履 行 法 定 的 律 师 义 务。 第 十 五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可 以 成 为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第 十 六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加 入 内 地 律 师 协 会,享 有 会 员 的 权 利,履 行 会 员 的 义 务,参 加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业 务 培 训 和 交 流 活 动。 第 十 七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有 违 反 《 律 师 法 》、司 法 部 有 关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规 章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有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行 为 的,给 予 相 应 的 行 业 处 分。 第 十 八 条: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有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附 则 第 十 九 条:在 内 地 实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前 已 考 取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和 执 业,依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第 二 十 条:本 办 法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港 商 须 通 过 电 脑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商 务 部 副 部 长 安 民 表 示,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零 关 税 产 品 的 新 税 号 将 于 近 期 公 布。由 公 布 当 日 起,港 商 可 根 据 新 税 号,向 香 港 工 业 贸 易 署 申 请 CEPA 下 零 关 税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安 民 表 示,由 于 产 品 分 类 的 细 化,273 种 CEPA 相 关 零 关 税 产 品 的 税 号 将 分 列 为 300 多 个 税 号。 必 须 注 意,原 产 地 证 书 申 请 应 通 过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方 式 递 交。申 请 者 可 登 记 成 为 贸 易 通 电 子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贸 易 通 ) 用 户,以 使 用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服 务。尚 未 登 记 成 为 贸 易 通 用 户 的 商 号,可 使 用 位 于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6 楼 或 政 府 认 可 签 发 来 源 证 机 构 的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服 务 站 递 交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申 请。 在 填 写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表 格 时,申 请 者 须 填 上 其 产 品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进 出 口 税 则 》 所 属 的 8 位 数 级 税 号。该 产 品 的 税 号 将 列 印 在 原 产 地 证 书 上,以 便 日 后 清 关 时 供 内 地 海 关 核 对。申 请 人 收 到 批 准 信 息 后,可 凭 领 证 收 条 到 原 产 地 证 书 发 证 机 构 领 取 原 产 地 证 书。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签 证 日 期 起 120 天,过 期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不 能 用 作 申 请 零 关 税。在 2003 年 12 月 签 发 的 原 产 地 证 书,虽 然 其 有 效 期 将 自 签 证 日 期 起 计 算,但 不 能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用 作 申 请 《 安 排 》 的 零 关 税。 CEPA 零 关 税 货 物 清 关 手 续 原 产 地 证 书 是 作 为 内 地 进 口 商 在 CEPA 下 申 请 零 关 税 的 证 明 文 件。内 地 进 口 商 须 同 时 符 合 内 地 海 关 其 他 清 关 及 文 件 要 求,例 如 进 口 报 关 单。香 港 出 口 商 应 确 保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资 料 与 进 口 报 关 单 及 相 关 的 文 件 上 的 资 料 相 同。 内 地 申 报 地 海 关 会 将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资 料 与 工 业 贸 易 署 以 电 子 方 式 传 送 的 纪 录 核 对。如 有 关 资 料 核 对 无 误 后,进 口 货 物 可 以 享 受 零 关 税 待 遇。如 因 故 不 能 以 电 子 方 式 核 对 资 料,应 进 口 商 要 求,申 报 地 海 关 可 按 规 定 办 理 进 口 手 续 并 放 行 货 物,但 申 报 地 海 关 可 在 核 实 有 关 原 产 地 证 书 情 况 前,对 该 货 物 按 非 CEPA 下 适 用 的 进 口 关 税 税 率 征 收 相 当 于 税 款 的 保 证 金。 此 外,如 果 申 报 地 海 关 对 原 产 地 证 书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产 生 怀 疑,可 以 在 放 行 前,对 该 货 物 按 非 CEPA 下 适 用 的 进 口 关 税 税 率 征 收 相 当 于 税 款 的 保 证 金。内 地 海 关 可 随 即 向 香 港 海 关 提 出 协 助 核 查 有 关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要 求。内 地 申 报 地 海 关 将 根 据 核 查 结 果,办 理 退 还 保 证 金 手 续 或 将 保 证 金 转 为 进 口 关 税 手 续。 有 关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详 情 可 参 阅 工 业 贸 易 署 网 上 通 告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all_in_one/2003/as682003.html 香 港 和 澳 门 投 资 者 如 何 到 广 东 省 投 资 服 务 业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即 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其 附 件 列 明 内 地 服 务 业 18 个 行 业 对 香 港 和 澳 门 开 放,降 低 了 服 务 业 准 入 条 件,将 为 香 港 和 澳 门 带 来 众,多 商 机。以 下 解 答 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如 何 到 广 东 投 资 服 务 业 有 关 问 题。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广 东 省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资 料 一、背 景 简 介 根 据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以 下 统 称 《 安 排 》 ) 规 定,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允 许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广 东 省 境 内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从 事 商 业 零 售。该 申 请 无 需 经 外 资 审 批,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登 记 注 册。 二、港 澳 有 关 人 士 关 心 的 主 要 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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