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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第一期(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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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特刊六

香港投资建筑企业可参加内地工程投标


近 日 广 东 省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厅 发 布 《 CEPA 内 地 服 务 业 市 场 开 放 指 引 》。香 港 专 业 服 务 商 可 全 资 收 购 内 地 的 建 筑 业 企 业。同 时,港 商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的 建 筑 企 业 承 揽 中 外 合 营 建 设 项 目 时 不 再 受 建 设 项 目 的 中 外 方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允 许 港 资 设 独 资 公 司

《 指 引 》 分 析,在 建 筑 专 业 服 务 中,目 前 只 允 许 外 资 以 合 资 形 式 在 中 国 设 立 管 理 谘 询 公 司,外 资 可 拥 有 多 数 股 权。入 世 后 6 年 内 取 消 限 制,将 允 许 外 国 公 司 设 立 外 资 独 资 子 公 司。而 CEPA 允 许 香 港 顾 问 工 程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公 司 提 供 建 筑 设 计 服 务、工 程 服 务、集 中 工 程 服 务、城 市 规 划 和 风 景 园 林 设 计 服 务。

在 建 筑 和 相 关 工 程 服 务 中,对 外 开 放 的 现 状 是 允 许 设 立 中 外 合 作 和 中 外 合 资 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事 务 所,但 不 允 许 外 商 开 设 独 资 企 业。政 府 与 私 人 的 工 程 项 目 尚 不 允 许 外 商 承 建,除 非 国 内 缺 乏 相 应 的 技 术 实 力,在 这 种 情 况 下,必 须 由 中 外 双 方 组 成 合 资 或 合 作 企 业 共 同 承 包,不 能 由 外 商 独 家 建 设。

而 CEPA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全 资 收 购 内 地 的 建 筑 企 业,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的 建 筑 企 业 承 揽 中 外 合 营 建 设 项 目 时 不 受 建 设 项 目 的 中 外 方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凡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香 港 投 资 建 筑 企 业,可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参 加 工 程 投 标。

关 于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规 定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等 有 关 规 定,制 订 本 规 定。

一、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一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在 香 港 通 过 执 业 资 格 试 后,完 成 了 1 年 实 习 期 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二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在 香 港 通 过 许 可 试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三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通 过 香 港 中 医 执 业 资 格 试,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四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和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五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口 腔(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并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六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和 香 港 浸 会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或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七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和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八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满 1 年 并 经 考 核 及 格,或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九 )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 后,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不 间 断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或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二、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内 地 7 年 制 临 床 医 学、中 医 学、口 腔 医 学 的 临 床 硕 士 生 学 位,或 者 8 年 制 毕 业 的,按 照 《 卫 生 部 关 于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资 格 暂 行 规 定 》 ( 卫 医 发 [2001] 第 127 号 ) 有 关 规 定,在 毕 业 当 年 可 以 直 接 在 毕 业 学 校 所 在 地 报 考 相 应 专 业 的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三、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中 医、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拟 在 内 地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可 直 接 向 符 合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申 请,并 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内 地 学 历 )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申 请 实 习 审 核 表 》。医 疗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后,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接 受 实 习 通 知。实 习 期 满 并 考 核 及 格 后,由 实 习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四、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香 港 浸 会 大 学、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拟 在 内 地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可 直 接 向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医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申 请,并 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港 / 澳 中 医 专 业 学 历 )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申 请 实 习 审 核 表 》。医 疗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后,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接 受 实 习 通 知。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 后,由 实 习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五、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并 在 内 地 医 疗 机 构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卫 生 部 颁 布 的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实 习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报 名,填 写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材 料。经 审 查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的,由 考 点 发 放 《 准 考 证 》。

六、符 合 下 列 情 况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香 港 医 务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临 床 类 别 )、香 港 牙 医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口 腔 类 别 ) 和 香 港 中 医 药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 中 医 类 别 ) 报 名,填 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8 张 6 个 月 内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报 名 工 作 由 香 港 卫 生 署 协 调、委 托 上 述 三 ? 颖 M 业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分 别 进 行。

( 一 ) 取 得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在 香 港 通 过 执 业 资 格 试,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二 ) 取 得 香 港 大 学、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医 学 ( 西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在 香 港 完 成 了 1 年 的 实 习 期 并 已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 的;

( 三 ) 取 得 内 地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通 过 香 港 许 可 试,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四 ) 取 得 香 港 大 学 口 腔 ( 牙 医 ) 专 业 本 科 学 历,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符 1 年 以 上 的;

( 五 ) 取 得 香 港 中 文 大 学 和 香 港 浸 会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并 取 得 香 港 合 法 行 医 权,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或 者 在 香 港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七、符 合 下 列 情 况 的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到 澳 门 卫 生 局 报 名,填 写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8 张 6 个 月 内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 一 ) 取 得 内 地 医 学、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 二 ) 取 得 澳 门 科 技 大 学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学 历 并 取 得 澳 门 合 法 行 医 权,在 内 地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实 习 期 满 1 年 并 考 核 及 格,或 者 在 澳 门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

八、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七 条 规 定 的 香 港 和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地 点 分 别 为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九、香 港 医 务 委 员 会、香 港 牙 医 管 理 委 员 会、香 港 中 医 药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澳 门 卫 生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将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或 者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申 请 审 核 表 》 和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 及 相 关 材 料 相 应 地 移 交 给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 和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对 于 经 审 核 符 合 报 考 条 件 的,发 放 《 准 考 证 》。

香 港、澳 门 有 关 机 关 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和 珠 海 市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办 公 室 移 交 相 关 材 料 的 具 体 程 序,由 广 东 省 卫 生 厅 与 香 港 和 澳 门 有 关 机 关 确 定。

十、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内 地 报 名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暨 授 予 医 师 资 格 申 请 表 》;
( 二 ) 6 个 月 内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8 张;
( 三 )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明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四 ) 毕 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五 )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 六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十 一、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考 试 方 式、考 试 试 卷 和 考 试 及 格 线 与 报 考 相 同 类 别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内 地 考 生 相 同。考 试 成 绩 及 格 的,由 考 试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十 二、《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格 证 明 》 连 续 两 次 ( 年 ) 有 效,第 三 次 ( 年 ) 申 请 参 加 内 地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时,需 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培 训 6 个 月 并 考 核 及 格。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第 一 年 ( 次 ) 未 通 过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回 香 港、澳 门 实 习 1 年 并 取 得 合 法 行 医 权,或 者 取 得 合 法 行 医 权 并 执 照 行 医 1 年 以 上 的,可 不 在 内 地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 培 训 6 个 月,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六、七 条 规 定,直 接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十 三、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的 内 地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编 码 由 27 位 数 位 组 成,其 中,第 1 至 4 位 是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年 度 代 码,第 5 至 6 位 是 考 试 所 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代 码,第 7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级 别 代 码,第 8 至 9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类 别 代 码,第 10 至 17 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第 18 至 27 位 为「0」。其 中,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 第 1 位 是「A」-「Z」,第 2 至 7 位 是「0」-「9」,第 8 位 是「( 0 )」-「( 9 )」或 者「A」-「Z」。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的 内 地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编 码 由 27 位 数 位 组 成,其 中,第 1 至 4 位 是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年 度 代 码,第 5 至 6 位 是 考 试 所 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代 码,第 7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级 别 代 码,第 8 至 9 位 是 执 业 医 师 类 别 代 码,第 10 至 17 位 是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第 18 至 27 位 为「0」。其 中,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代 码 第 1 至 7 位 是「0」-「9」,第 8 位 是「( 0 )」-「( 9 )」。

十 四、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考 试 报 名 收 费 标 准 与 内 地 考 生 执 行 同 一 收 费 标 准;临 床 实 习 收 费 标 准 可 参 照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和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联 合 下 发 的 《 关 于 对 外 开 办 中 医 进 修 教 育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 ( 国 中 医 药 教 [1997]22 号 ) 中 的 有 关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十 五、本 规 定 所 称 内 地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是 指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内 地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 西 医 )、口 腔 ( 牙 医 )、中 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接 受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实 习 及 培 训 的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上 述 学 校 ( 中 医 学 校 ) 所 附 属 的 三 级 医 院 ( 中 医 医 院 ),简 称 三 级 医 院 或 三 级 中 医 医 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以 下 简 称 两 个 《 安 排 》 ),允 许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司 法 部 联 合 制 订 的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制 订 本 规 定。

第 二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可 以 报 名 参 加 在 内 地 举 行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其 报 名 条 件、报 名 时 间、考 试 科 目、考 试 内 容、考 试 时 间、参 考 规 则、及 格 标 准、资 格 授 予,适 用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以 及 内 地 有 关 司 法 考 试 的 统 一 规 定。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考 试 报 名 时,应 当 向 受 理 报 名 的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一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 二 )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 回 乡 证 )或 者 香 港、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提 交 复 印 件 的,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

第 五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考 试 报 名 时,持 内 地 高 等 院 校 学 历 证 书 的,可 以 向 受 理 报 名 的 机 关 直 接 办 理 报 名 手 续;持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高 等 院 校 或 者 外 国 高 等 院 校 学 历 证 书 报 名 的,须 同 时 提 交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有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明。

第 六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报 名 参 加 考 试,在 香 港、澳 门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应 当 在 香 港、澳 门 向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报 名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报 名;在 内 地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可 以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也 可 以 在 其 内 地 居 所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名 点 报 名。在 内 地 报 名 的,须 提 交 其 在 内 地 工 作、学 习 或 者 居 住 的 证 明。

第 七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的,应 当 在 司 法 部 指 定 的 内 地 考 场 参 加 考 试;在 内 地 报 名 的,应 当 在 报 名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设 置 的 考 场 参 加 考 试。

第 八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及 格 的,可 以 根 据 司 法 部 制 订 的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 的 规 定,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授 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及 格 的 人 员,向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资 格 申 请 受 理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递 交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由 其 接 收 后 转 递 指 定 考 场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上 报。

在 内 地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及 格 的 人 员,向 考 场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递 交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由 其 按 规 定 程 式 审 查 上 报。

第 九 条: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两 个 《 安 排 》 和 司 法 部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条:司 法 部 委 托 的 承 办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资 格 申 请 受 理 事 务 的 内 地 驻 港 澳 机 构 和 为 在 香 港、澳 门 报 名 考 生 指 定 的 内 地 考 场,由 司 法 部 在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公 告 中 公 布。

第 十 一 条:本 规 定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十 二 条:本 规 定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规 范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内 地 进 行 联 营 的 活 动 及 管 理,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联 营,是 由 已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其 代 表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按 照 协 定 约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在 内 地 进 行 联 合 经 营,向 委 托 人 分 别 提 供 香 港、澳 门 和 内 地 法 律 服 务。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不 得 采 取 合 伙 型 联 营 和 法 人 型 联 营。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联 营 期 间,双 方 的 法 律 地 位、名 称 和 财 务 应 当 保 持 独 立,各 自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二 章:联 营 申 请

第 五 条: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一 ) 根 据 香 港、澳 门 有 关 法 规 登 记 设 立;
( 二 ) 在 香 港、澳 门 拥 有 或 者 租 用 业 务 场 所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满 3 年;
( 三 ) 独 资 经 营 者 或 者 所 有 合 伙 人 必 须 为 香 港、澳 门 注 册 执 业 律 师;
( 四 ) 主 要 业 务 范 围 应 为 在 香 港、澳 门 提 供 本 地 法 律 服 务;
( 五 )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独 资 经 营 者 或 者 所 有 合 伙 人 均 须 缴 纳 香 港 利 得 税、澳 门 所 得 补 充 税 或 者 职 业 税;
( 六 ) 已 获 准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七 ) 申 请 联 营 前 两 年 内 未 受 过 香 港、澳 门 律 师 监 管 机 构 处 罚。

第 六 条: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一 ) 成 立 满 3 年;
( 二 ) 专 职 律 师 不 少 于 20 人;
( 三 ) 申 请 联 营 前 两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行 业 处 分。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不 得 作 为 联 营 一 方 申 请 联 营。

第 七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联 营,应 当 共 同 向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一 ) 双 方 签 署 的 联 营 申 请 书;
( 二 ) 双 方 拟 定 的 联 营 协 定 草 案;
( 三 )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获 准 在 香 港、澳 门 设 立 的 有 效 登 记 证 件 的 复 印 件,独 资 经 营 者 或 者 负 责 人、所 有 合 伙 人 名 单,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复 印 件 及 代 表 名 单;
( 四 ) 香 港、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符 合 香 港、澳 门 法 律 服 务 提 供 者 标 准 的 证 明 书;
( 五 )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复 印 件,负 责 人、所 有 合 伙 人 或 者 合 作 人 名 单,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的 该 所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文 件;
( 六 )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本 条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有 效 登 记 证 件 的 复 印 件,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申 请 材 料 应 当 使 用 中 文,一 式 三 份。材 料 中 如 有 使 用 外 文 的,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文。

第 八 条: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联 营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或 者 不 准 联 营 的 决 定。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延 长 10 日,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对 于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应 当 准 予 联 营,颁 发 联 营 许 可 证;对 于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不 准 联 营,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对 准 予 联 营 的,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自 颁 发 联 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将 准 予 联 营 的 批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第 三 章:联 营 规 则

第 九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联 营 协 定。联 营 协 定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联 营 双 方 各 自 的 名 称、住 所 地、独 资 经 营 者、合 伙 人 或 者 合 作 人 姓 名;
( 二 ) 联 营 名 称、标 识;
( 三 ) 联 营 期 限;
( 四 ) 联 营 业 务 范 围;
( 五 ) 共 用 办 公 场 所 和 设 备 的 安 排;
( 六 ) 共 用 行 政、文 秘 等 辅 助 人 员 的 安 排;
( 七 ) 联 营 收 费 的 分 享 及 运 营 费 用 的 分 摊 安 排;
( 八 ) 联 营 双 方 律 师 的 执 业 保 险 及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的 安 排;
( 九 ) 联 营 的 终 止 及 清 算;
( 十 ) 违 约 责 任;
( 十 一 ) 争 议 解 决;
( 十 二 ) 其 他 事 项。

联 营 协 定 应 当 依 照 内 地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订 立。

联 营 协 定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核 准 联 营 后 生 效。

第 十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的 联 营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1 年。双 方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的 联 营 期 满,经 双 方 协 商 可 以 续 延。申 请 联 营 续 延,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十 一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使 用 双 方 商 定 并 经 核 准 的 联 营 名 称 和 联 营 标 识。

联 营 名 称 由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加 联 营 的 字 样 组 成。

第 十 二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同 以 联 营 的 名 义,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或 者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委 托,采 取 合 作 方 式 办 理 各 自 获 准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业 务 的 香 港、澳 门、内 地 以 及 中 国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的 法 律 事 务。参 与 联 营 业 务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不 得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第 十 三 条:联 营 双 方 受 托 办 理 法 律 事 务,应 当 避 免 各 自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第 十 四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联 营 名 义 合 作 办 理 法 律 事 务 的,可 以 统 一 向 委 托 人 收 费,双 方 再 依 照 联 营 协 定 进 行 分 配;也 可 以 根 据 联 营 中 各 自 办 理 的 法 律 事 务,分 别 向 委 托 人 收 费,但 须 事 先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十 五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同 进 行 业 务 宣 传 推 广 活 动。但 在 进 行 业 务 宣 传 推 广 时,应 当 披 露 下 列 事 实:

( 一 ) 双 方 联 营 不 是 合 伙 型 联 营 或 者 法 人 型 联 营;
( 二 ) 联 营 的 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律 师 不 能 从 事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三 ) 进 行 宣 传 推 广 的 律 师 须 明 示 其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第 十 六 条:联 营 双 方 及 其 参 与 联 营 业 务 的 律 师,应 当 分 别 依 照 香 港、澳 门 和 内 地 的 有 关 规 定,以 各 自 的 名 义 参 加 律 师 执 业 保 险。

第 十 七 条:联 营 双 方 在 开 展 联 营 业 务 中 违 法 执 业 或 者 因 过 错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双 方 应 当 依 照 联 营 协 定,由 过 错 方 独 自 承 担 或 者 双 方 分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八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用 办 公 场 所、办 公 设 备。有 关 费 用 分 担 由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第 十 九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可 以 共 用 行 政、文 秘 等 辅 助 人 员。有 关 费 用 分 担 由 联 营 协 定 约 定。

第 二 十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各 自 保 持 独 立 的 财 务 制 度 和 会 计 账 簿。

第 二 十 一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当 终 止 联 营:

( 一 ) 联 营 期 满 双 方 不 再 申 请 续 延 的;
( 二 )  联 营 双 方 按 照 协 定 的 约 定 终 止 联 营 的;
( 三 ) 联 营 一 方 不 再 存 续 或 者 破 产 的;
( 四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终 止 联 营 的 情 形。

终 止 联 营 的,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办 理 登 出 手 续。

第 四 章: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应 当 在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共 同 向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的 联 营 情 况 报 告,接 受 检 验。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提 交 报 告 的,视 为 联 营 双 方 自 行 终 止 联 营。

第 二 十 三 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有 违 反 内 地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逾 期 不 改 正 的,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但 罚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第 二 十 四 条: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有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本 办 法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规 范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活 动 及 管 理,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律 师 法 》 ) 及 有 关 规 定,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参 加 内 地 举 行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及 格,取 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可 以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第 三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应 当 依 照 司 法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实 习,申 请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第 四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只 能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第 五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接 受 内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和 管 理,接 受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的 行 业 管 理。

第 二 章:实 习 管 理

第 六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应 当 依 照 《 律 师 法 》 和 司 法 部 的 有 关 规 定,先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加 为 期 1 年 的 实 习。

第 七 条: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参 加 实 习,应 当 向 拟 选 择 的 实 习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由 其 安 排 或 者 推 荐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收 实 习。

第 八 条:在 内 地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按 照 内 地 规 定 的 实 习 培 训 大 纲 和 实 务 训 练 指 南 进 行 实 习,实 务 训 练 以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训 练 为 主,并 遵 守 有 关 实 习 的 规 定 和 纪 律。

接 收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实 习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应 当 指 派 擅 长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的 律 师 指 导 实 习 人 员 进 行 实 务 训 练。每 名 指 导 律 师 只 能 指 导 一 名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的 实 习 人 员。

第 九 条:在 内 地 实 习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确 保 参 加 实 习 的 时 间。因 故 暂 停 实 习 的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并 应 当 由 接 收 实 习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将 其 暂 停 实 习 的 原 因 和 时 间 报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由 实 习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监 督 和 管 理。实 习 人 员 的 名 单、有 关 材 料 及 实 习 鉴 定 意 见,应 当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第 三 章:执 业 管 理

第 十 一 条: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期 满,并 经 鉴 定 及 格 的,可 以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第 十 二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十 三 条:香 港、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应 当 依 照 《 律 师 法 》 和 司 法 部 制 订 的 《 律 师 执 业 证 管 理 办 法 》 的 规 定,向 拟 聘 其 执 业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申 请 人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中,其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和 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证 明 材 料 须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公 证,同 时 还 须 说 明 是 否 具 有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资 格 以 及 是 否 受 聘 于 香 港、澳 门、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情 况。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经 审 核 予 以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的,应 当 自 颁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 名 单 及 执 业 登 记 材 料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第 十 四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可 以 采 取 担 任 法 律 顾 问、代 理、谘 询、代 书 等 方 式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享 有 内 地 律 师 的 执 业 权 利,履 行 法 定 的 律 师 义 务。

第 十 五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可 以 成 为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第 十 六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应 当 加 入 内 地 律 师 协 会,享 有 会 员 的 权 利,履 行 会 员 的 义 务,参 加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业 务 培 训 和 交 流 活 动。

第 十 七 条: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有 违 反 《 律 师 法 》、司 法 部 有 关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规 章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有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行 为 的,给 予 相 应 的 行 业 处 分。

第 十 八 条: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有 违 反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为 的,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附 则

第 十 九 条:在 内 地 实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前 已 考 取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的 香 港、澳 门 居 民,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和 执 业,依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第 二 十 条:本 办 法 由 司 法 部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港 商 须 通 过 电 脑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商 务 部 副 部 长 安 民 表 示,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零 关 税 产 品 的 新 税 号 将 于 近 期 公 布。由 公 布 当 日 起,港 商 可 根 据 新 税 号,向 香 港 工 业 贸 易 署 申 请 CEPA 下 零 关 税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安 民 表 示,由 于 产 品 分 类 的 细 化,273 种 CEPA 相 关 零 关 税 产 品 的 税 号 将 分 列 为 300 多 个 税 号。

必 须 注 意,原 产 地 证 书 申 请 应 通 过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方 式 递 交。申 请 者 可 登 记 成 为 贸 易 通 电 子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贸 易 通 ) 用 户,以 使 用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服 务。尚 未 登 记 成 为 贸 易 通 用 户 的 商 号,可 使 用 位 于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6 楼 或 政 府 认 可 签 发 来 源 证 机 构 的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服 务 站 递 交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申 请。

在 填 写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表 格 时,申 请 者 须 填 上 其 产 品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进 出 口 税 则 》 所 属 的 8 位 数 级 税 号。该 产 品 的 税 号 将 列 印 在 原 产 地 证 书 上,以 便 日 后 清 关 时 供 内 地 海 关 核 对。申 请 人 收 到 批 准 信 息 后,可 凭 领 证 收 条 到 原 产 地 证 书 发 证 机 构 领 取 原 产 地 证 书。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签 证 日 期 起 120 天,过 期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不 能 用 作 申 请 零 关 税。在 2003 年 12 月 签 发 的 原 产 地 证 书,虽 然 其 有 效 期 将 自 签 证 日 期 起 计 算,但 不 能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用 作 申 请 《 安 排 》 的 零 关 税。

CEPA 零 关 税 货 物 清 关 手 续

原 产 地 证 书 是 作 为 内 地 进 口 商 在 CEPA 下 申 请 零 关 税 的 证 明 文 件。内 地 进 口 商 须 同 时 符 合 内 地 海 关 其 他 清 关 及 文 件 要 求,例 如 进 口 报 关 单。香 港 出 口 商 应 确 保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资 料 与 进 口 报 关 单 及 相 关 的 文 件 上 的 资 料 相 同。

内 地 申 报 地 海 关 会 将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资 料 与 工 业 贸 易 署 以 电 子 方 式 传 送 的 纪 录 核 对。如 有 关 资 料 核 对 无 误 后,进 口 货 物 可 以 享 受 零 关 税 待 遇。如 因 故 不 能 以 电 子 方 式 核 对 资 料,应 进 口 商 要 求,申 报 地 海 关 可 按 规 定 办 理 进 口 手 续 并 放 行 货 物,但 申 报 地 海 关 可 在 核 实 有 关 原 产 地 证 书 情 况 前,对 该 货 物 按 非 CEPA 下 适 用 的 进 口 关 税 税 率 征 收 相 当 于 税 款 的 保 证 金。

此 外,如 果 申 报 地 海 关 对 原 产 地 证 书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产 生 怀 疑,可 以 在 放 行 前,对 该 货 物 按 非 CEPA 下 适 用 的 进 口 关 税 税 率 征 收 相 当 于 税 款 的 保 证 金。内 地 海 关 可 随 即 向 香 港 海 关 提 出 协 助 核 查 有 关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要 求。内 地 申 报 地 海 关 将 根 据 核 查 结 果,办 理 退 还 保 证 金 手 续 或 将 保 证 金 转 为 进 口 关 税 手 续。

有 关 申 请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详 情 可 参 阅 工 业 贸 易 署 网 上 通 告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all_in_one/2003/as682003.html

香 港 和 澳 门 投 资 者 如 何 到 广 东 省 投 资 服 务 业
广 东 省 外 经 贸 厅 副 厅 长 招 玉 芳 答 记 者 问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和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即 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其 附 件 列 明 内 地 服 务 业 18 个 行 业 对 香 港 和 澳 门 开 放,降 低 了 服 务 业 准 入 条 件,将 为 香 港 和 澳 门 带 来 众,多 商 机。以 下 解 答 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如 何 到 广 东 投 资 服 务 业 有 关 问 题。

  1. 问: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拟 到 广 东 省 投 资 服 务 业,可 向 哪 个 部 门 查 询 有 关 资 讯 ?
    答:可 向 拟 投 资 设 立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服 务 业 18 个 行 业 所 涉 及 的 主 管 部 门 查 询。

  2. 问: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选 定 投 资 服 务 业 项 目 后,可 向 哪 个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和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
    答:可 向 拟 投 资 设 立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和 递 交 申 报 材 料。

  3. 问: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投 资 的 服 务 业 项 目 由 哪 个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
    答: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外 商 直 接 投 资 项 目 包 括 投 资 服 务 业 项 目 由 各 级 外 经 贸 部 门 按 许 可 权 分 级 审 批 核 准;其 中 如 规 定 需 服 务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先 立 项 的,需 先 报 服 务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核 准,然 后 合 同、章 程 报 外 经 贸 部 门 审 批。

  4. 问:广 东 省 各 地 可 向 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提 供 什 么 投 资 便 利 措 施 ?
    答:广 东 省 各 市 均 设 立 了 外 商 投 资 服 务 中 心、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和 办 事 大 厅 等,可 以 为 投 资 者 提 供「一 站 式」服 务。也 有 很 多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申 请 设 立 企 业 的 全 程 服 务。

    广 东 省 外 经 贸 厅 承 诺,对 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申 请 投 资 的 服 务 业 项 目,申 报 材 料 完 备 的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批 覆 或 核 报 国 家 商 务 部 审 批。

    广 东 省 外 经 贸 厅 查 询 网 站:
    www.gddoftec.gov.cn

  5. 问: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申 请 投 资 设 立 服 务 业 企 业,需 向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哪 些 材 料 ?
    答:需 提 供 材 料 如 下:

    ( 1 ) 申 请 设 立 企 业 的 请 示 或 申 请 函;
    ( 2 ) 拟 设 立 合 资 或 合 作 企 业 的 合 同、章 程 及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或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章 程、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外 资 企 业 申 请 表;
    ( 3 ) 如 需 服 务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先 立 项 的,则 提 供 服 务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 4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企 业 名 称 预 核 准 登 记 通 知 书」;
    ( 5 ) 拟 设 立 企 业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名 单。或 拟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名 单;
    ( 6 ) 投 资 者 的 企 业 法 人 注 册 登 记 文 件 ( 复 印 件 ) 或 以 自 然 人 投 资 的 投 资 者 身 份 证 明 ( 复 印 件 )、银 行 资 信 证 明。允 许 以 独 资 形 式 投 资 服 务 业 的,提 供 符 合「香 港 公 司 定 义」的 证 明 文 件;
    ( 7 ) 需 要 进 口 的 设 备 清 单;
    ( 8 ) 拟 设 立 企 业 的 场 地 来 源 证 明 ( 复 印 件 );
    ( 9 ) 审 批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6. 问:香 港、澳 门 投 资 者 的 投 资 服 务 业 项 目 经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还 需 到 哪 些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答:经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批 准,投 资 者 领 到 由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批 准 证 书 后,还 需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手 续,到 税 务、外 汇、开 户 银 行、海 关 等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7. 问:在 内 地 对 香 港 和 澳 门 开 放 的 服 务 业 为 投 资 设 立 企 业 有 哪 些 主 要 规 定 ?
    答:( 1 ) 管 理 谘 询。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设 立 管 理 谘 询 企 业,最 低 注 册 资 本 为 10 万 元 人 民 币,提 供 一 般 管 理 谘 询 服 务、财 务 管 理 谘 询 服 务 ( 营 业 税 除 外 )、营 销 管 理 谘 询 服 务、人 力 资 源 管 理 谘 询 服 务、生 产 管 理 谘 询 服 务、公 共 关 系 服 务 和 其 他 管 理 谘 询 服 务。
    ( 2 ) 会 展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独 资 提 供 会 议 服 务 和 展 览 服 务 ( 不 含 出 国、出 境 展 览 )。
    ( 3 ) 广 告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广 告 公 司,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30 万 美 元。
    ( 4 ) 会 计 服 务。允 许 设 立 合 作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其 中 合 作 外 方 必 须 是:具 有 先 进 专 业 技 术 和 良 好 的 信 誉;年 收 入 不 少 于 2,000 万 美 元;审 计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200 人。合 作 中 方 必 须 是:在 国 内 同 行 业 中 有 较 高 的 专 业 水 平 和 较 好 的 服 务 信 誉;与 原 挂 靠 单 位 在 职 能、人 员、财 务 上 脱 ?;具 有 从 事 执 行 ? 狳 榉 ~ 务 的 相 关 资 格;年 收 入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审 计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100 人。
    ( 5 ) 建 筑 及 房 地 产。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者 可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从 事 涉 及 自 有 或 租 赁 资 产 的 高 标 准 房 地 产 项 目 服 务;提 供 以 收 费 或 合 同 为 基 础 的 房 地 产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顾 问 工 程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公 司 提 供 建 筑 设 计 服 务、工 程 服 务、集 中 工 程 服 务、城 市 规 划 和 风 景 园 林 设 计 服 务。允 许 香 ? 銎 M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全 资 收 购 内 地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 6 ) 医 疗 及 牙 医。允 许 设 立 合 资、合 作 医 疗 机 构。合 资、合 作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投 资 总 额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人 民 币;合 资、合 作 中 方 在 中 外 合 资、合 作 医 疗 机 构 中 所 占 的 股 权 比 例 或 权 益 不 得 低 于 30%;合 资、合 作 期 限 不 超 过 20 年。中 西 部 地 区 或 老、少、边、山、穷 地 区 设 立 中 外 合 ? 辍 B 合 作 医 疗 机 构,或 该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范 围 和 内 容 属 于 国 家 鼓 励 的 服 务 领 域,可 适 当 放 宽 上 述 条 件 和 要 求。
    ( 7 ) 分 销 服 务。关 于 零 售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投 资 者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设 立 零 售 商 业 企 业。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零 售 商 业 企 业 申 请 前 三 年 的 年 均 销 售 额 不 低 于 1 亿 美 元;申 请 前 一 年 的 资 产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美 元;在 内 地 设 立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零 售 企 业 的 地 域 范 围 扩 大 到 地 级 市,在 广 东 省 扩 大 到 县 级 市;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零 售 企 业 经 营 汽 车 销 售,但 超 过 30 家 分 店 的 连 锁 店 仍 按 内 地 对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的 承 诺 处 理;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经 营 图 书、报 纸、杂 志、药 品、农 药、农 膜、化 肥、粮 食、植 物 油、食 糖、棉 花、成 品 油 零 售 业 务,仍 维 持 内 地 对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的 承 诺 不 变;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以 独 资 形 式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关 于 佣 金 代 理 服 务 和 批 发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以 独 资 形 式 提 供 佣 金 代 理 和 批 发 服 务 以 及 设 立 独 资 外 贸 公 司,申 请 设 立 外 贸 公 司,香 港 或 澳 门 投 资 者 前 三 年 的 年 均 对 内 地 贸 易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美 元;在 内 地 设 立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人 民 币。申 请 设 立 批 发 商 业 企 业,香 港 或 澳 门 投 资 者 前 三 年 的 年 均 销 售 额 不 低 于 3,000 万 美 元;前 一 年 的 资 产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美 元;在 内 地 设 立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降 至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对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 企 业 ) 在 内 地 独 资 经 营 佣 金 代 理 和 批 发 业 务 不 设 置 地 域 限 制。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经 营 图 书、报 纸、杂 志、药 品、?A 药、农 膜、化 肥、成 品 油、原 油 批 发 和 佣 金 代 理 业 务,仍 维 持 内 地 对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的 承 诺 不 变。
    ( 8 ) 物 流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提 供 相 关 的 货 运 分 拨 和 物 流 服 务,包 括 道 路 普 通 货 物 的 运 输、仓 储、装 卸、加 工、包 装、配 送 及 相 关 资 讯 处 理 服 务 和 有 关 谘 询 业 务,国 内 货 运 代 理 业 务,利 用 计 算 器 网 路 管 理 和 运 作 物 流 业 务。
    ( 9 ) 货 代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 限 企 业 法 人 )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提 供 货 代 服 务,对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货 代 企 业 ( 国 际 货 代 )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要 求 比 照 内 地 企 业 实 行。
    ( 10 ) 仓 储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 限 企 业 法 人 )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提 供 仓 储 服 务,对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仓 储 企 业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要 求 比 照 内 地 企 业 实 行。
    ( 11 ) 运 输 服 务。关 于 道 路 运 输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 限 企 业 法 人 )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企 业 经 营 道 路 货 运 业 务;允 许 香 港 或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经 营 香 港 或 澳 门 至 内 地 各 省、市 及 自 治 区 之 间 的 货 运 " 直 通 车 " 业 务。
    关 于 海 运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 限 企 业 法 人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设 立 企 业,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国 际 海 运 货 物 仓 储、国 际 海 运 集 装 箱 站 和 堆 场 以 及 无 船 承 运 人 业 务;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船 务 公 司,为 其 拥 有 或 经 营 的 船 舶 提 供 揽 货、签 发 提 单、结 算 运 费、签 订 服 务 合 同 等 日 常 业 务 服 务;利 用 干 线 班 轮 船 舶 在 内 地 港 口 自 由 调 配 自 有 和 租 用 的 空 集 装 箱,但 应 办 理 有 关 海 关 手 续。
    ( 12 ) 旅 游 服 务。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可 以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建 设、改 造 和 经 营 饭 店、公 寓 楼 和 餐 馆 设 施。对 香 港 和 澳 门 旅 行 社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旅 行 社 不 设 置 地 域 限 制。
    ( 13 ) 视 听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以 合 资 形 式 从 事 音 像 制 品 ( 含 后 期 电 影 产 品 ) 的 分 销 业 务,港 方 或 澳 方 可 以 控 股,但 股 比 不 得 超 过 70%。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公 司 在 内 地 以 合 资、合 作 方 式 建 设 或 改 造 电 影 院,并 允 许 港 方 和 澳 门 控 股 经 营。
    ( 14 ) 法 律 服 务。香 港、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派 驻 代 表,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在 港、澳 特 别 行 政 区 合 法 执 业,并 且 没 有 因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执 业 纪 律 受 到 处 罚;代 表 处 的 代 表 应 当 是 执 业 律 师 和 港、澳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协 会 会 员,并 且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执 业 不 少 于 2 年,没 有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没 有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执 业 纪 律 受 过 处 罚;其 中,首 席 代 表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执 业 不 少 于 3 年,并 且 是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是 相 同 职 位 的 人 员;有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开 展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的 实 际 需 要。
    ( 15 ) 银 行 业。香 港 和 澳 门 银 行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行 或 法 人 机 构,申 请 人 资 产 规 模 降 至 不 低 于 60 亿 美 元;香 港 和 澳 门 银 行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银 行 或 合 资 财 务 公 司、香 港 和 澳 门 财 务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财 务 公 司 无 需 先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香 港 和 澳 门 银 行 内 地 分 行 申 请 经 营 人 民 币 业 务 时,应 在 内 地 开 业 2 年 以 上。
    ( 16 ) 证 券 业。允 许 香 港 交 易 及 结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在 北 京 设 立 办 事 处,并 比 照 境 外 证 券 机 构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的 程 式 办 理。
    ( 17 ) 保 险 业。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保 险 公 司 经 过 整 合 或 战 略 合 并 组 成 的 集 团,按 照 内 地 市 场 准 入 的 条 件 ( 集 团 总 资 产 50 亿 美 元 以 上,其 中 任 何 一 家 香 港 和 澳 门 保 险 公 司 的 经 营 历 史 在 30 年 以 上,且 其 中 任 何 一 家 香 港 和 澳 门 保 险 公 司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2 年 以 上 ) 进 入 内 地 保 险 市 场。
    ( 18 ) 电 信 服 务。允 许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企 业,提 供 下 列 五 项 增 值 电 信 服 务:i ) 因 特 网 资 料 中 心 业 务;ii ) 存 储 转 发 类 业 务;iii ) 呼 叫 中 心 业 务;iv ) 因 特 网 接 入 服 务 业 务;v ) 资 讯 服 务 业 务。外 资 股 权 不 得 超 过 50%,但 没 有 地 域 限 制。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广 东 省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资 料
广 东 省 工 省 局 副 局 长 乐 朝 沛 答 记 者 问

一、背 景 简 介

根 据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以 下 统 称 《 安 排 》 ) 规 定,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允 许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广 东 省 境 内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从 事 商 业 零 售。该 申 请 无 需 经 外 资 审 批,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登 记 注 册。

二、港 澳 有 关 人 士 关 心 的 主 要 问 题

  1. 问: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基 本 特 征 是 什 么 ?
    答:个 体 工 商 户 是 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家 庭 的 生 产 资 料 和 本 人 以 及 家 庭 成 员 的 劳 动 力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一 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主 要 有「个 人 经 营」和「家 庭 经 营」两 种 基 本 的 组 成 形 式。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其 经 营 收 入 归 个 人 或 家 庭 所 有,其 财 产 也 是 公 民 个 人 或 家 庭 成 员 的 财 产。个 人 经 营 的,以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家 庭 经 营 的,以 家 庭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需 特 别 说 明 的 是,在 CEPA 框 架 下,港、澳 人 士 申 办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仅 限 于「个 人 经 营」一 类。

  2. 问:港 澳 人 士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法 律 依 据 ?
    答: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4 的 规 定,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我 省 境 内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应 依 照 内 地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也 即 与 内 地 居 民 一 样,依 照 《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申 请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3. 问:哪 些 港 澳 人 士 可 以 在 广 东 省 境 内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应 提 交 什 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答: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4 及 附 件 5 的 规 定,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在 广 东 省 境 内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香 港 人 士 需 向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指 经 香 港 的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核 证 的:i )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证;ii )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 回 乡 证 )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澳 门 人 士 需 向 登 记 注 册 机 关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指 由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公 证 部 门 或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核 证 的:iii ) 澳 门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证;iv )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 回 乡 证 ) 或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4. 问:港 澳 人 士 与 内 地 人 士 申 办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何 不 同 ?
    答: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4 的 规 定,港 澳 人 士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组 成 形 式 仅 限 于「个 人 经 营」;营 业 范 围 仅 限 于 商 业 零 售,且 不 含 烟 草,不 包 括 特 许 经 营;营 业 面 积 不 能 超 过 300 平 方 米;申 办 地 点 只 能 在 广 东 省 境 内。

  5. 问:港 澳 人 士 应 向 何 部 门 申 请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
    答:根 据 现 行 法 律 法 规,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注 册 机 关。全 省 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 分 局、县 局 ) 受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立 申 请,受 理 范 围 按 属 地 管 辖 的 原 则,即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各 登 记 注 册 部 门 的 地 址、电 话 等 均 可 在「广 东 红 盾 网」上 查 询。

  6. 问:港、澳 居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提 交 那 些 材 料 ?
    答:根 据 《 安 排 》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结 合 港 澳 居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特 点,我 们 对 申 办 此 项 登 记 业 务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材 料 作 了 相 应 的 调 整,如 取 消 了「计 生 证 明」,增 加 了「身 份 证 件 ( 多 种 )」、「核 证 文 件」等 材 料,制 订 了 适 应 港 澳 人 士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指 南,各 级 工 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大 厅 均 可 查 阅。登 记 指 南 对 登 记 注 册 的 程 序、应 提 交 的 材 料 等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经 营 者 可 根 据 需 要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登 记,也 可 以 直 接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登 记 需 提 交:

    ( 1 )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并 提 交 身 份 证 原 件 核 对;
    ( 2 )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核 证 文 件;
    ( 3 ) 《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书 》。

    开 业 登 记 需 提 交:

    ( 1 ) 《 个 体 工 商 户 开 业 登 记 申 请 表 》;
    ( 2 )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并 提 交 身 份 证 原 件 核 对;
    ( 3 )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核 证 文 件;
    ( 4 )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已 申 请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登 记 的 方 提 交 );
    ( 5 ) 经 营 场 地 证 明 ( 下 列 之 一 ):
    i ) 自 有 房 产 的,提 交 房 产 产 权 证 明 复 印 件,并 提 交 原 件 核 对;
    ii ) 租 赁 房 产 的,提 交 房 产 租 赁 合 同。
    ( 6 ) 法 律、法 规 规 定 须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许 可 证 或 书 面 意 见 复 印 件,并 提 交 原 件 核 对。

  7. 问:港 澳 人 士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办 理 时 限、收 费 标 准 如 何 ?
    答:登 记 注 册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后,对 符 合 条 件 的,其 字 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3 日 内 办 结;其 开 业 登 记 5 日 内 办 结;其 变 更 登 记 3 日 内 办 结;其 停 业、复 业 当 日 办 结;其 歇 业 登 记 3 日 内 办 结。

    开 业 登 记 费 每 户 20 元;换 发 营 业 执 照 每 户 收 费 20 元;变 更 登 记 每 户 收 费 10 元;新 补 ( 换 ) 发 营 业 执 照 的,每 次 收 费 10 元;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的,每 份 收 取 工 本 费 3 元。

  8. 问: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为 港、澳 居 民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提 供 了 哪 些 便 利 条 件 ?
    为 落 实 《 安 排 》,全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做 了 认 真 调 研,制 定 了 《 香 港、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广 东 省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指 南 》、港 澳 人 士 适 用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表 格、开 辟 网 上「CEPA 专 栏」、公 开 全 省 各 地 工 商 部 门 联 系 方 法 等。2004 年 1 月 1 日 起,全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登 记 注 册 大 厅 都 将 设 有「港 澳 人 士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专 办 窗 口 ( 绿 色 通 道 )」,为 港 澳 人 士 提 供 快 捷、便 利、高 效 的 服 务。

  9. 问:每 位 港 澳 人 士 可 申 办 几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答:每 一 位 港 澳 人 士 最 多 只 能 开 办 一 户 个 体 户。

  10. 问:港 澳 居 民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有 关 事 宜 可 以 通 过 什 么 途 径 查 询 ?
    答:广 东 省 工 商 局 已 在「广 东 红 盾 网」上 开 辟 了「CEPA 专 栏」,有 关 港 澳 人 士 在 广 东 省 申 办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指 引、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等 均 可 上 网 查 询。「广 东 红 盾 网」的 网 址 是:
    www.gdgs.gov.cn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申 请 要 点

  1. 申 请 者 必 须 递 交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表 正 本 ( 而 非 核 证 副 本 )。
  2. 假 若 商 业 登 记 证 快 将 到 期,申 请 者 必 须 于 提 出 申 请 前 续 期。
  3. 申 请 者 有 意 在 内 地 提 供 的 服 务 必 须 与 其 原 有 业 务 一 致。举 例 来 说,根 据 CEPA,香 港 货 运 代 理 商 不 得 在 内 地 提 供 物 流 服 务。
  4.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为 2 年,期 满 后 必 须 续 期。
  5. 企 业 的 内 部 服 务 部 门 不 属 于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6. 有 关 当 局 将 根 据 申 请 者 在 香 港 的 业 务 进 行 审 批,不 会 考 虑 申 请 者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业 务 或 国 际 业 务。
  7. 申 请 者 应 以 中 文 填 写 申 请 表。
  8. 申 请 者 递 交 申 请 前 应 先 征 询 会 计 师 及 其 他 专 业 顾 问 的 意 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