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营商指南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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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

 4.2 减免税优惠

 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4.2.1  营业税、增值税和关税的有关优惠

(a)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发展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b) 外商投资企业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c) 对属于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进口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d) 对属于已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e) 对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f) 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及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g)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2.2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优惠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同时废止,原有的优惠政策将被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内容所取代。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进行了统一和规范,确立了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体系,适用于所有的内外资企业,主要优惠政策如下。

(a) 税率优惠

  • 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b) 免税收入

  • 国债利息收入。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c) 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 国家已经规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d) 可扣除和抵免项目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企业的固定资产有一技术进步的原因,确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本法颁布前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设置了过渡期,以保持政策的延续性。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优惠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国家已经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4.2.3  外籍个人所得税优惠

(a) 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可自应纳额中扣除。

(b) 照合理标准取得的出差补贴,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c) 取得的合理金额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可自应纳税额中扣除。

(d) 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e) 外籍个人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与中国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为183天),所取得的不是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并且不是由雇主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f) 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但不超过5年,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4.2.4  中国对中西部开发的有关税收优惠

设在中国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半」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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