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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规则

3.1 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定义

1. 本细则的词语除因上下文中另有解释外,否则定义如下:

「本细则」指由主办机构不时予以修订的申请条款及展览会规则。

「展览会」指参加表格内注明的由主办机构筹办的展览会。

「展台」指摊位,包括本细则第10至16条及19至22条所述的自行盖建的摊位。

「展览场地」指位于香港赤濸角机场的亚洲国际博览馆,或主办机构于展览会开始前指定及以书面通知参展商的其他场地。

「参展商」指申请在展览会展出或已获主办机构接纳参展申请(视乎情况而定)的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为免生疑问,「参展商」包括该等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代表及代理人。

「主办机构」指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及德国慕尼黑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新加坡)、同为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及法兰克福展览(香港)有限公司是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负责规管及监控展览会的所有事宜。

「宣传品」指参展商拟在展览会展示、派发或使用的推广礼品、产品目录、小册子及所有及任何广告及宣传品等等。

「展览净地」指展览空地。

「标准展台」指根据本细则第17及18条所述的摊位。

「展览摊位」指根据本细则第8条分配予参展商在展览会作展出之用的面积。

「摊位」指展台及/或标准展台。

参展资格

2.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纳参展商的参展申请。未经主办机构书面接纳参展申请的参展商,即使已连同申请缴交或被接纳全部租金,也不表示已获主办机构授权参展。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拒绝任何参展申请,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2 所有参展商必须是根据适用法律在香港或其本国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商业组织。主办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参展商出示最新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或其他公司/商业注册文件、名片及/或产品目录及/或主办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以证明参展商正在经营实质业务。

3. 展览摊位仅供参展商在展览会期间作拓展贸易之用。在盖建摊位以及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以主办机构满意的方式使用获配的展览摊位。假若主办机构不满意参展商使用展览摊位的方式,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清除全部或部份已分配给参展商的展览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所涉费用概由参展商承担。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参展商不得就展览摊位的租金或任何其他已付款额提出退款索偿。

付款

4. 每个参展申请必须附有适当的申请费。除非本细则另有规定,否则申请费将不获退还。

5.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要求参展商缴付额外的无息按金,作为赔偿实质或潜在毁坏的保证金。

6. 假若展览摊位的申请被拒,主办机构将于发出有关拒绝申请通知后30天内,向参展商退还已缴付的申请费,唯不会支付利息。

7. 假若参展商于收到申请被拒通知前或于申请获接纳后撤回申请,不论理由为何,已缴之申请费将一概被没收。

展览摊位的分配

8.1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分配展览摊位予摊位及该等摊位的位置,所有决定均属最终决定,所有有关更改的要求均不获受理。

8.2 参展商如欲在摊位使用与其在申请表格填写不同的另一名称,必须在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月向主办机构发出更改名称的通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a) 由执业会计师或公司秘书(如参展商属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证明只更改公司名称,拥有权并无改变;或
(b) 其他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主办机构满意),以证明新名称乃属于申请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8.3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获主办机构接纳后,现有的两名或以上股东实行拆伙,主办机构有权就展览摊位作以下安排:-
(a) 将展览摊位授予原参展商的最大股东,并准许其使用本身公司名称参展,唯所展示的产品类别必须与原参展商的相同;及
(b) 假若股权均分,主办机构保留权利终止与原参展商之间的协议,并将展览摊位重新分配。除非有关股东能就参展权转让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月将有关协议通知主办机构,则作别论。

9.1 参展商获准在展览会展出及(在非专有情况下)使用展览摊位或摊位的授权仅属个人所持有,参展商不得将有关权利转让、转授、分包、分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任何第三者共用。任何参展商如被主办机构发现以转让、转授、分包、分租或任何其他方式与第三者共用其展览摊位或摊位(一切以主办机构的决定为准),必须立即退出展览会、拆除其摊位及撤走展品,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9.2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将曾违反本细则第9.1条的参展商纪录在案,并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容许该等参展商或彼等任何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主办机构以后举办的任何及所有活动。

9.3 参展商如欲在其展览摊位或摊位推广、派发或展示附有其全资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参展商是该等公司的正式代理或分销商)名称之名片、物品或展品(推广性质或其他性质),或容许这些公司的雇员或代表驻守展览摊位或摊位,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3个月以书面向主办机构提出申请,并连同能证明参展商与有关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一并呈交。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有关申请,并会可在批准有关申请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避免任何疑问,如参展商在未得到主办机构事先许可或抵触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派发或展示任何附有第三者名称的名片、物品或展品,或允许其雇员以外人仕驻守其展览摊位或摊位,即会被视作违反本细则第9.1条处理。

9.4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占有超过一个展览摊位。

9.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由同一东主或股东拥有的两家或以上参展商将展览摊位或摊位合并,或在不同摊位展示相同货品或产品系列,即使其参展申请已获接纳。

盖建摊位

10. 摊位及展品重量不得超过每平方米3,000千克(每平方尺625磅)的地面负荷限制。

11.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改建或清拆任何不符合认可规格、主办机构所定标准或展览会规则的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担。参展商按主办机构规定重建摊位所涉的额外费用或任何其他有关损失或毁坏,一律不得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索偿。

12. 租用展览净地的参展商,可委托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或自雇承建商设计及盖建其展台,唯展台设计必须按本细则规定呈交主办机构审批。

13. 任何在展览场地进行的工程必须符合香港现行法律及条例以及主办机构的规定,参展商与其代理、承建商及分包商均须予以遵守。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阻止任何违反上述任何法律及条例的工程进行,参展商不得就任何有关损失或毁坏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提出索偿。

14.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的天花结构悬垂摊位构件或照明装置。

15.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地台表面装设用作巩固围板及其他展台构件的固定装置。

16. 租金并不包括清除及处理木箱、展台构件或其他物品的费用,参展商须为此根据展览场地征收的费用或主办机构合理决定的其他金额缴交额外费用。

标准展台

17. 标准展台由主办机构指定的承建商提供,设计划一。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改动标准展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牌、字样及构件)。

18. 任何装饰、展台构件或展品的高度不得超过2.5米或标准展台的高度,以较低者为准。

在展览净地自建摊位

19. 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6星期将展览净地设计草图及图则正本一式三份呈交主办机构审批。图则比例必须合理,不得少于1:100,并须注明十足尺寸以及详附相关资料,如平面布置图、展台正视图、装置、地毯、用色与用料、流动展品、视听器材、展品重量及点荷载。

20. 假若自建摊位的设计草图及图则未经主办机构书面批准,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盖建摊位。主办机构有权拒绝批出草图及图则,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1. 所有自建摊位的设计、摊位用料及建筑必须符合展览场地的规则,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辖下公营机构或部门所定的有关规例。

22. 自建摊位的运输、装嵌、拆卸和清理一概由参展商负责。除非主办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该等工程必须按照本细则所订安排在指定时限内进行。

电力装置

23. 展览场地内只准使用电力作为光源或电源。

24. 所有电力工程必须由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进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电力装置设计草图及图则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两个月呈交主办机构审批。主办机构可在审批设计草图或图则前要求参展商作出修改,或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拒绝审批。

25. 电力供应为210-230伏特、单相。参展商也可预先向主办机构要求供应较高伏特的三相电力。最高的电力供应为每15平方米的展览面积20千瓦特。

26. 无论来自总电源、电池或发电机之电力,一律只能经由展览场地的指定承建商供应。

摊位的使用及安全事宜

27. 参展商须全权负责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任何移动或运作中的展品所伤,例如安排保安人员或其他保障方法。此类展品只可由参展商授权的合资格人士操作或进行示范及不得在无该等人看管的情况下运作。参展商如欲展示此类展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

28. 参展商如欲在展览会上使用激光产品,必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许可。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两个月将有关申请呈交主办机构审批。

29.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或示范,包括举行时装表演。

30. 任何音乐演奏,包括在时装表演中使用音乐录音,必须经以下机构批准:
(a) 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地址:香港中环亚毕诺道3号环贸中心18楼;电话:2846-3268;传真:2846-3261)
(b) 录音制品播放版权(东南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3705室;电话:2866-6862;传真:2866-6869);及
(c) 有权不时授出有关许可的其他有关机构。

所有与申请音乐演奏相关的费用与开支一概由有关个别参展商承担。

31.1 任何参展商只可在其摊位派发其宣传品,不得在展览场地内任何其他地方进行广告宣传、示范或招揽生意。展品及广告牌不得放在其摊位以外。

31.2 参展商只可展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展品及宣传品。

32. 参展商不得在公司名牌贴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贴上任何贴纸、海报、悬垂物或其他物品。

33.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使用压缩气体所填充之气球。

34. 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有一名合资格及认可代表在摊位当值,该名代表必须对参展商的产品及/或服务了如指掌,并有权就参展商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事宜进行洽商及签订合约。参展商必须交出确认(形式将根据主办机构合理要求)该名代表遵守本细则以及主办机构或其代理在展览会举行前或举行期间发出的所有指示。

3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撤除或要求参展商立即撤除任何在其摊位或任何范围或展览摊位摆放或展示的产品、宣传品或其他物件,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的损失、毁坏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36.1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没有违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名称及专利;并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第三者指控参展商及/或主办机构及/或后者的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侵权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36.2 参展商,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同意遵守主办机构不时发出的任何《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参展商须知》 (「 参展商须知 」) ,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假若参展商违反《参展商须知》的任何条款及条件,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及其任何母公司、有联系公司、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香港贸易发展局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及/或进一步禁止其代表进入参展商当时正在参展的展览会场。

36.3 假若有投诉人/参展商(「投诉人」)按照《参展商须知》向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该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损失、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37. 摊位装嵌、构建及布置必须于主办机构指定的时限内进行,并须于紧接展览会开始当日前一天下午6时前完成。主办机构保留权利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展览摊位或摊位进行装嵌、构建及布置,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38. 参展商只有在展览会不向公众开放时,并须事先获得主办机构书面同意方可修理或改动摊位或展品。

39. 未经主办机构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最后一天的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摊位或展品。

40. 所有视听器材所产生的音量不得对其他参展商或参观者构成任何滋扰或不便。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指定一家或以上独家视听器材供应商,参展商须向该等指定供应商租用器材。

41. 未经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擅自摄影、录音、录影、转播及广播,也不得准许他人进行这些活动。

42. 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公开拍卖。

43. 参展商必须将其所有人员、代理或代表的详细资料在他们获准进入展览场地前呈交主办机构审批及登记。该等人士一经认可(「认可人员」),将获发工作证,以作识别身份及入场许可之用。参展商谨此承诺确保其认可人员:

(a) 在展览场地时,于显眼位置佩戴工作证;
(b) 不会将工作证给予他人使用;
(c) 于展览会结束时按主办机构要求将工作证交还主办机构;
(d) 遵守本细则对参展商实施的所有规定;及
(e) 遵守主办机构为批准他们进入展览会所实施的所有规定。

宣传

44. 主办机构将在海外及香港为展览会安排及负责进行所有宣传活动。参展商或其代理不得就整体展览会的宣传接受或安排任何访问、发表公告、新闻稿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45. 参展商不得透露、擅用或使用因获准于展览会中参展而取得的有关主办机构或任何参展商的业务或事务的技术性或保密资料,也不得容许其展览会代表透露、擅用或使用这些资料。

摊位物料/宣传品与展品的进场及撤场

46. 参展商必须按照主办机构的安排及于指定时间内迁进展览场地。

47. 运送物品往返展览场地,以及接收、布置和搬走展品的安排及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责。

48. 在展览场地铺有地毯的范围内不得使用油压唧车。

49. 参展商必须于展览会结束后,立即按主办机构的安排及在指定时间内撤走参展商的所有展品、摊位物料/宣传品及展台物料等等的摆设。任何遗留在展览场地的参展商展品或摊位物料/宣传品均被视作弃置物,主办机构将予以清理,费用一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任何因处理该等物品所得的收益(如有的话),全归主办机构所有,主办机构毋须向有关参展商呈报收益。

50.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委任一家或以上独家承包商处理所有物品和展品的进场及撤场事宜,参展商必须使用该等独家承包商的服务。

参展商网站的连结

51. 参展商网站:
(a) 必须在制作、整理及维护方面达到专业水准,形式大方得体,与主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匹配;
(b) 必须包含商贸推广资料,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c) 不得是产品或服务的邮购目录,因为参展商不可透过主办机构网站进行零售业务;及
(d) 不得是资料库,亦不得提供任何与其他网站的连结。

52. 参展商同意并欢迎主办机构在主办机构网站上与参展商网站建立及提供超文本连结,期限由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参展商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因主办机构提供或移除超文本连结或主办机构网站服务的任何中断(不论是否由主办机构或其雇员造成)或与之有关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责任负责。

53. 参展商向主办机构保证其网站不含任何以下内容:
(a) 有关其他国家、地区、政府、文化、宗教、人士、公司、组织、机构、产品和服务等的批判性、诽谤性、中伤性、诋毁性或损毁性信息、声明或资料;
(b) 淫亵或不雅文章;
(c) 可能被视为暴力、种族歧视、有害或意识不良的信息、声明或资料;
(d) 有欺骗、误导成份或可能对上网浏览者造成混淆的任何其他资料或物料。

参展商的承诺

54. 参展商谨此向主办机构承诺其将:
(a) 采取所有必需的预防措施以确保;
(i) 其网站内的资料或内容在有关时间内均为准确、真实及完整;
(ii) 其网站不含病毒,假若其网站任何部分受到或怀疑受到任何病毒感染,必须立即通知主办机构;
(b) 定期更新网站内容,以保持资料准确及确保与主办机构已确立的形象和良好声誉配合;
(c) 通知主办机构关于其网站或主页名称的任何改动;及
(d) 确保其网站内容:
(i) 并无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ii) 在任何时间均无违反任何适用于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法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香港法例,或任何适用于互联网或互联网使用的国际协定、守则或规定,或其他适用法例;及
(iii) 根据贸发局的合理意见,并非不利于主办机构的形象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55.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随时封锁或删除主办机构网站与参展商网站之间的连结,毋须事先通知,亦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56. 对于在主办机构网站介绍或连结参展商网站方面可能引致的任何损失、毁坏或伤害,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放弃对主办机构提出任何索偿或采取法律行动的所有权利。

57. 如有任何浏览者透过主办机构网站的连结进入参展商网站,非法或擅自使用参展商网站的资料,或作出其他侵权行为,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58. 参展商承诺悉数赔偿主办机构因其网站与参展商网站的超文本连结或与之有关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免责条款

59. 除因主办机构或其雇员疏忽而引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外,参展商、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或参展商或此等人士或任何其他参展商或访客的产品或其他财产,所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伤害或其他毁坏,主办机构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概不负责。为澄清疑问,任何因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恐怖袭击恐吓、暴乱、示威、内乱,不可避免之意外或任何不受主办机构控制范围以内之成因所引致或构成之死亡或人身伤害均不会被视作主办机构或其员工之疏忽。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所授出的任何批准并不构成主办机构对批准标的事项任何形式的认可。

60. 参展商与其他人士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进行或因展览会而导致的接触或交易结果,主办机构概不负责。

61. 参展商保证按主办机构、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的要求悉数赔偿他们因参展商在履行本规则项下任何协议时疏忽、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参展商违反本细则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索偿、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并承诺于所有时间使主办机构获得悉数赔偿。

62. 参展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陈列品、展品及展台因失窃、火灾、水灾、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

63. 参展商必须就本细则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参展商或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或主办机构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参展商负责赔偿。

64.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就参展商因展览会而亏欠主办机构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申索),扣押参展商在展览场地的任何财产。

65. 参展商谨此同意主办机构在本细则项下的最高责任不会超过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实际收到的费用。

弃权声明

66. 主办机构未有行使本细则赋予的权利,并不等如其后不会执行本细则,亦不等如放弃行使对其后违规行为的权利。

终止参展资格

67. 发生以下情况时,主办机构有权即时终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及任何其他由主办机构主办之展览会参展的资格及封闭其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a) 假若参展商或其代表违反本细则任何条款或根据本细则第75条订立的附加规则;或
(b) 假若属法团性质的参展商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清盘、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整或已委任接管人接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又或假若属独营或合伙公司性质的参展商或其中一名股东破产、无力偿还债项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安排协议,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或
(c) 假若参展商进行任何主办机构认为不符合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干犯展览会其他参展商权利的活动;或
(d)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场地展示价钱或向私人销售货品(而两者皆不合乎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在展览场地即时付货;或
(e) 假若在展览会首天展览开幕(于主办机构编印的参展商手册所示)前30分钟,参展商仍未迁入展览摊位或摊位,参展商即被视作退出展览会,主办机构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用分配予参展商的展览摊位。参展商被视为由当日起放弃参展,所缴申请费将不获退还;或
(f)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合适展品,但其所占展出面积少于整体展出面积六成,或于摊位中展出任何不符合展览会参加表格所述的产品类别的任何产品;或
(g) 假若参展商被发现以歧视态度对待展览会某些参观者;或
(h) 假如根据主办机构的意见,参展商被发现其任何行为可能损害或破坏香港、其行业、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及/或形象。范围包括产品安全、知识产权、劳工权益及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或
(i) 假如参展商被控或被判触犯任何刑事罪行,或其行为令本身、展览会或主办机构的声誉受损;或
(j) 假如参展商违反本地任何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或
(k) 假若主办机构行使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有关参展商的参展权应予终止。

68.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会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67(a)、(b)、(c)、(d)、(e)、(f) 、(g)、(h)、(i) 或(j)条终止,参展商不得要求主办机构退还任何已缴付予主办机构的款项。

69.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权被主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67(k)条终止,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退还全部已缴租金。参展商不得就任何与参展权被终止有关的损失或赔偿向主办机构索偿。

延迟及取消展览

70. 假若出现主办机构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禽流感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恐怖袭击的顾虑、暴乱、示威、旅游限制、宵禁、疫症、禁运、骚乱、法律诉讼、任何形式的工业纠纷、政府规例、缺乏或被拒绝给予任何政府或第三方批准、执照、同意或许可、主要运输系统中断、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令主办机构认为不可能或不可行或不适宜按原定计划举办展览会,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更改展览会的日期至其他日子(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到较迟日子)、或取消展览会、更改展览会性质或模式、缩小展览会规模、缩短或延长展览会展期,毋须向参展商负任何责任。参展商不得就主办机构根据本条款延迟、取消、更改、缩小、缩短或延长展览会等行动而向主办机构、其代理或代表索偿,不论是关于损失或毁坏,或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款项。

71.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更改展览会的图则、场地性质或地点,毋须通知参展商。在主办机构唯一及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酌情按比例发放摊位租金津贴,但并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

免责声明

72. 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允许参观者参加展览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任何进场规定或程序)。参展商确认主办机构并无承诺或保证展览会的参观者人数及展览会的结果,并同意在此方面不会向主办机构或其代理或代表提出任何申索。

73. 参展商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业务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并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并无就所提供的服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任何种类保证。主办机构谨此否认任何有关可商售性或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74. 参展商进一步确认及同意主办机构毋须就于展览场地超出主办机构控制范围的任何系统机能失常,或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负责。

附加规则

75. 主办机构保留权利解释、更改及修订本细则任何部分,以及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发布附加规则 (包括但不限于参展商手册)以确保展览会正常进行。经修订之细则及附加规则将在刊登于本局网站 http://www.hktdc.com时立即生效。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一经刊登于本局网站 http://www.hktdc.com,即表示阁下已知悉该等细则及附加规则,并接纳经修订细则及附加规则。主办机构对本细则及任何附加规则有所作出的所有解释将是最终决定,并对参展商具有约束力。

76. 展览场地规则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并纳入本细则内,参展商必须遵守。假若展览场地规则与本细则有任何分歧,当以本细则为准。参展商可向主办机构索取展览场地规则文本。

与参加表格抵触

77. 假如本细则之条文与参加表格出现抵触,一概以本细则的条文为准。

监管法例

78. 本细则受香港法例监管,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此中文版本仅供参考,一切以英文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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